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

麦电网 来源:北极星固废网 202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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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电网讯:9月28日,广东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修订草案)》提交大会审议。详情如下: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


《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修订草案)》的议案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为了规范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省政府拟订了《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修订草案)》。该修订草案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广东省人民政府


省长:马兴瑞


2020年9月17日


关于《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厅长 张少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总书记关于垃圾分类的指示批示要求,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5年9月25日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6年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垃圾分类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要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形成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垃圾分类制度,努力提高垃圾分类制度覆盖范围。2019年,总书记又指出,推动垃圾分类,关键要加强科学管理、形成长效机制、推动习惯养成,要加强引导、因地制宜、持续推进。


二是贯彻落实上位法的要求,做好配套衔接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于2020年4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通过,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并对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活动作出新的规定,法律责任部分也相应作出修改,加大了执法监管的力度。《条例》的一些规定与之不一致,亟需修订。


三是立足省情实际,解决垃圾分类突出问题,落实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意见的需要。目前,我省生活垃圾处理主要存在几个问题:第一,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不健全,厨余垃圾处理设施普遍缺乏、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系统不完善、有害垃圾收运处理系统与危险废物处理系统脱节。第二,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发展不平衡,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明显滞后,还有很多地区没有做到垃圾分类,因地制宜、城乡统筹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亟待建立。第三,监管执法力度不够,政府及部门责任落实有待加强。全省实施垃圾强制分类的城市基本停留在示范区建设阶段,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等方面部署仍未跟上。同时,部分地区环境卫生管理体制不顺畅,查处垃圾分类违法案件取证难、执法难,社会监管缺位。2019年8月,省人大常委会对我省实施《条例》的情况开展执法检查,提出要求尽快修订《条例》,对混投混收混运混处理等问题进行规范,对过度包装等问题增加促进源头减量的相关内容,对垃圾处理各环节进行完善。


二、修订《条例》的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3.《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正)。


三、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62条,修订草案共八章57条,增设“源头减量”一章,删除了与固废法重复的部分内容,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厘清政府和部门职责,充分体现总书记指示精神及上位法要求。一是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突出垃圾处理的四个关键环节。二是在《条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省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基础上明确其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农村生活垃圾处理上的部门分工。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三是第五条第四款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职责分工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处理相关工作的协同责任。


(二)增设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规定源头减量的具体措施。一是第二条将源头减量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活动的第一环节进行监督管理。同时,第十一条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二是第七条规定生活垃圾的产生者应当依法履行源头减量义务。三是增加第二章,专章规定源头减量制度和具体措施,从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分别对限制过度包装、净菜上市、快递外卖包装物减量、旅游、住宿、餐饮等行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节约办公等作出规定,从源头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三)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标准和责任主体,因地制宜提高分类便利化水平。一是根据2019年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志》标准,第六条将生活垃圾的类别修改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同时,由于在征求意见和调研过程中,多个地市建议不要具体规定各类垃圾的范围,为各地因地制宜调整各类垃圾的范围留有余地,因此,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以及本地区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并向社会公布。二是根据固废法的有关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均明确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履行分类投放义务,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三是第二十二条增加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组织责任区域内的分类收集工作、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处理的相关责任。


(四)禁止混合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细化分类处置要求。一是第二十五条明确禁止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并强调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二是针对四种类别的生活垃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其具体的分类处置要求和相关处置规范,健全末端处置体系。三是针对目前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套不均衡的现状,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推动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


(五)强化执法监管力度,加大违法行为处罚。一是第五十条对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根据固废法提高对单位的罚款幅度,由《条例》规定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提高到“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并在固废法规定的基础上明确对个人罚款的幅度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二是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混合收集、混合运输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根据固废法将罚款幅度由《条例》规定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提高到“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三是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三十三条关于不履行清扫保洁义务的罚则,对违反清扫义务的行为新设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域清扫义务的,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四是按照“不重复上位法已有规定”的要求,删除固废法及其他上位法已规定的罚则。


以上说明和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包括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遵循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分类处理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落实城乡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保障措施,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生活垃圾投放、清扫、收集转运、处置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省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垃圾分类】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按照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产生者义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环卫工人权益保障】 尊重环卫工人及其劳动成果,改善其工作条件,保障作业安全,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做好卫生保障和技能培训,维护合法权益。


第九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处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处理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社会参与】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示范和监督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一条【源头减量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二条【包装废弃物管理】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相应的回收和处置。


第十三条【净菜上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等场所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第十四条【快递外卖等包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快递、外卖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再利用。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十五条【旅游住宿餐饮行业责任】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倡导餐饮服务单位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第十六条【节约办公】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带头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七条【四类垃圾】 城乡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


(二)厨余垃圾,是指餐厨垃圾、家庭厨余垃圾和其他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


前款第二项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食堂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第十八条【分类投放责任】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餐厨垃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的控制和管理,提高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过程的信息化监管措施,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定期检查。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落实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责任,餐厨垃圾应当交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运处理,不得直接排入或者粉碎后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大件废弃物品】 废弃沙发、衣柜、床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


第二十一条【管理责任人】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街巷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自管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农村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负责。


(六)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实际管理人负责。


(七)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管理责任人责任】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检查生活垃圾分类行为;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明确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并组织责任区域内的分类收集工作;


(五)制止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六)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处理。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清扫制度】 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制度,明确清扫区域、标准要求、作业规范。道路、山边、田边、村边,河流(涌)、湖泊、水库及沿岸应当纳入清扫范围。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清扫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收运责任】 城乡生活垃圾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收集、运输,乡镇、街道、村(居)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工作。


第二十五条【收运要求】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做好下列收集和运输工作:


(一)按时收集生活垃圾;


(二)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置设施;


(三)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区;


(五)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六)不得擅自跨省转移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分类处置】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产沼、堆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置,鼓励农村地区的厨余垃圾就近就地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七条【处置要求】 处置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


(二)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及其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六)国家和本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市场化服务】 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承担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从事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并执行环卫作业标准和规定。


第五章 设施建设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专项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全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专项规划制定程序】 编制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专项规划草案,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专项规划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设施建设用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把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二条【收集点设置】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


第三十三条【转运站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建设、改造生活垃圾转运站,适应垃圾分类功能需求。


站内污水应当统一收集并进行预处理后,运往生活污水处理厂,或者通过市政污水管道输送至生活污水处理厂处理。


第三十四条【处理设施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和专项规划,同步推进城镇和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五条【配套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


第三十六条【设施关闭、闲置或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十七条【经费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资金需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通过个人缴纳、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经费保障。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生态补偿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机制,科学合理设置补偿原则和补偿标准。


第四十条【生态补偿费用途】 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环境美化、环境整治,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济发展扶持和补偿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制度,对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现场派驻监督员。


第四十二条【标准规范】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


第四十三条【监管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处理数量、服务质量以及运营情况进行监管和评价。


第四十四条【环境监测】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依法公开监测信息。


第四十五条【信息公开】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状况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信息。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数据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投诉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污染排放中的违法行为,监管单位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并公布查处结果。


监管单位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奖励。


第四十七条【行业自律】 环境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企业信用评价、行业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政府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处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主要负责人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关主管部门责任】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未分类投放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清扫义务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域清扫义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收运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处置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处置生活垃圾的单位未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及其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配套工程建设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或者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修订前后对照稿)


(黑体部分为增加内容,斜体下划线部分为删除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包括源头减量、投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遵循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分类处理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落实城乡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保障措施。,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生活垃圾投放、清扫、分类和收集转运、处置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省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市、县(区)、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的处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垃圾分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按照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七条【产生者义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尽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环卫工人权益保障】 尊重环卫工人及其劳动成果,改善其工作条件,保障作业安全,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做好卫生保障和技能培训,维护合法权益。


第七九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处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社会参与】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示范和监督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一条【源头减量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二条【包装废弃物管理】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相应的回收和处置。


第十三条【净菜上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等场所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第十四条【快递外卖等包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快递、外卖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再利用。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十五条【旅游住宿餐饮行业责任】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倡导餐饮服务单位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第十六条【节约办公】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带头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


第二三章 分类与投放


第八十七条【四类垃圾】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并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城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物品,如纸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纺织品和金属等生活垃圾。


(二)有机易腐垃圾厨余垃圾,是指餐饮厨垃圾、家庭厨余垃圾和废弃的蔬菜、瓜果、花木等其他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如废弃的充电电池、纽扣电池、灯管、医药用品、杀虫剂、油漆、日用化学品、水银产品以及废弃的农药、化肥残余及包装物等生活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如惰性垃圾,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纸巾、家庭装修废弃物、废弃家具等。


前款第二项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食堂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办法,引导城乡居民分类投放垃圾。


第十一十八条【分类投放责任】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禁止随意倾倒、抛撒、焚烧堆放或者堆放焚烧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目录,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第十三十九条【餐厨垃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厨垃圾的控制和管理,提高餐饮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饮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过程的联单制度或者信息化监管措施,对餐饮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定期检查。


餐饮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落实餐饮厨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责任,餐饮厨垃圾应当交给有经营许可证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运处理,不得直接排入或者粉碎后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有害垃圾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专业企业处理。


第十五二十条【大件废弃物品】居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不得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九二十一条【管理责任人】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街巷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自管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农村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负责;。


(六)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实际管理人负责;。


(七)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人。


第十二十二条【管理责任人责任】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的工作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记录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和去向,并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行为;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明确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并组织责任区域内的分类收集工作;


(五)制止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六)督促检查垃圾分类,把将生活垃圾交由相关符合规定的单位处理。


第三四章 清扫、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七二十三条【清扫制度】 市、县(区)、区、乡镇、街道、村(居)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制度,明确清扫区域、标准要求、作业规范。道路两侧、山边,、田边、村边,河流(涌)、湖泊、水库及沿岸应当纳入清扫范围。


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负责清扫生活垃圾。


第十八二十四条【收运责任】 城乡生活垃圾由市、县(区)、区人民政府组织收运收集、运输,乡镇、街道、村(居)应当按照市、县(区)、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运收集、运输工作。


第十九二十五条【收运要求】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量、作业时间等因素,做好下列收集和运输工作:


(一)按时收集生活垃圾;


(二)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置设施;


(三)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区;


(五)不得混合收运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六)不得擅自将境外和省外生活垃圾跨省转移生活垃圾至本省处理。


第二十二十六条【分类处置】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置: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充分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的采取无害化焚烧、生化技术、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处置。


鼓励发展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方式,以焚烧发电为依托,结合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集约化生活垃圾处理环境园。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产沼、堆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置,鼓励农村地区的厨余垃圾就近就地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一二十七条【处置要求】 处置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及时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和措施,定期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


(二)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及其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六)国家和本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机易腐垃圾的处置应当采用生化处理为主的综合处理方式。


鼓励集贸市场、超市、食堂、餐饮单位以及有条件的居住区安装符合标准的有机易腐垃圾处理装置,就地处理有机易腐垃圾。


第二十三条 从事餐饮垃圾处置的单位在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控制措施,按照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


禁止将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


第二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可回收垃圾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


(二)有机易腐垃圾应当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处理,直接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


(三)低价值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建立收集点,专项回收,集中处理;


(四)惰性垃圾实行就地深埋;


(五)其他类型的垃圾由市、县(区)统筹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乡结合部或者人口密集的农村的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的农村的生活垃圾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础上,因地制宜就近处理;不能就近处理的,应当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第二十六二十八条【市场化服务】 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承担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的单位。从事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并执行环卫作业标准和规定。


第四五章 设施建设与保障


第二十七二十九条【专项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全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


市、县(区)、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三十条【专项规划制定程序】 市、县(区)编制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专项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三十一条【设施建设用地】 市、县(区)、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市、县(区)、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把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黄线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三十二条【收集点设置】 市、县(区)、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


自然村应当按照村庄规划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设置围蔽的生活垃圾收集点,并定期清运、清洁、消毒,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一三十三条【转运站建设】 市、县(区)、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相关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建设、改造生活垃圾转运站,适应垃圾分类功能需求。


站内渗滤液污水应当统一收集并进行预处理后,运往垃圾渗滤液处理厂、生活污水处理厂,或者通过市政污水管道输送至生活污水处理厂处理。


第三十二三十四条【处理设施建设】 市、县(区)、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和专项规划,同步推进城镇和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技术路线开展,做到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规模适度。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三十三三十五条【配套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


第三十四三十六条【设施关闭、闲置或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必须应当报经市、县(区)、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和简易填埋场,应结合垃圾堆放、填埋规模、场址地质构造和周边环境条件制定综合治理方案并限期治理。


填埋库容已满的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当按规定进行封场、跟踪检测污染物排放和地下水、大气、垃圾堆体沉降指标,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三十七条【经费保障】 市、县(区)、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资金需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和垃圾处理收费不足时的运营成本补充。


第三十七三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区)、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通过个人缴纳、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市、县(区)、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经费保障。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分类新模式,城镇地区可在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开展源头分类减量和低价值回收物回收的激励资金。


第三十九条【生态补偿机制】 市、县(区)、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机制,科学合理设置补偿原则和补偿标准。


第四十条【生态补偿费用途】 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环境美化、环境整治,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济发展扶持和补偿等。


第五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制度,对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区)、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现场派驻监督员。


第四十二条【标准规范】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运营行规范。,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黑名单制度,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状况和处理效果的监管开展年度评价,并公开评价结果。


第四十三条【监管评价】市、县(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处理数量、服务质量以及运营情况进行监管和评价。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并与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实时联网。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包含环境卫生作业全过程监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营在线监控,以及处置设施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等内容。


第四十五四十四条【环境监测】 市、县(区)、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实时发布依法公开监测信息。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及时督促整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四十五条【信息公开】 各级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状况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及使用信息。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数据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四十六条【投诉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污染排放中的违法行为,监管单位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并公布查处结果。


监管单位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奖励。


第四十八四十七条【行业自律】 环境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企业信用评价、行业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六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四十八条【政府责任】 市、县(区)、区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处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未纳入专项规划即开展项目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垃圾处理设施的;


(三)挪用垃圾处理专项经费的;


(四)因监管不力造成影响公众健康和重大环境安全事故发生的。


第五十一四十九条【有关主管部门责任】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执法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五十条【未分类投放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生活垃圾的,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的,由市、县(区)、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家庭装修废弃物或者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五十一条【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二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市、县(区)、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清扫义务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域清扫义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五十三条【违反收运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市、县(区)、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擅自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区)、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收集、运输处理境外和省外垃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五十四条【违反处置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或者未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及其处理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的,由市、县(区)、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五十五条【违反配套工程建设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三十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或者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区)、区人民政府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单位,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妨碍环卫工人正常保洁作业的,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七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餐饮垃圾,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食堂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


惰性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环境无害的无机组分,包括混凝土、土渣、煤渣、灰渣、砖瓦、碎石块、废砂浆、泥浆等。


第六十二五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8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