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麦电网 来源:北极星固废网 202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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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电网讯:日前,绍兴印发《绍兴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绍兴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环境面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分类管理的原则】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市场运作、系统推进的原则,通过实行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逐步提高生活垃圾治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工作,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土地等要素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工作,指导、监督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相关部门职责】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农业农村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是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重大项目的立项审批;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政策;研究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收费机制。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指导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配套建设落地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执行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规定;督促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餐厨垃圾管理制度;配合相关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市场举办者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监管和污染防治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有害垃圾强制回收体系,指导、监督有害垃圾的无害化处置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行政执法工作,查处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或系统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基层自治组织职责】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关工作,可以通过制定居(村)民公约,签订责任书等方式,对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和奖惩机制作出约定,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七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构,协调处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疑难事项。


第八条【全员参与和付费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义务。


第九条【信息公开】发展和改革部门、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运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和生活垃圾分类监管平台,及时公布生活垃圾分类信用信息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信息。


第十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受理投诉、举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市和区、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工作,并与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建设】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城镇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关设施。


第十三条【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全过程参与相关工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听取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议。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源头减量机制】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再利用、可再生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五条【企业产品包装的要求】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相适应,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六条【企业、经营者的减量义务】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循环中转袋,提供或出售的包装物需符合环保标准。鼓励推广使用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住宿、旅游、餐饮经营者不得主动提供、摆放一次性消费用品。


第十七条【果蔬基地、市场等的义务】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等应当推广使用可循环使用的包装工具,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第十八条【绿色办公义务】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的分类】本市生活垃圾按照《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标准的规定,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四类。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基本分类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对生活垃圾进行细分和处置,提高资源化利用率。


第二十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投放点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投放点应当按照《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标准的规定设置。


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或投放点,或者将生活垃圾中的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等交给专门的回收经营者。


积极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定时定点投放的方案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大件垃圾、园林垃圾、装修垃圾投放的要求】大件垃圾、园林垃圾、装修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投放至集中投放点,不得擅自堆放在公共区域。


集中投放点设置有困难的,可以实行电话、网络预约上门收运,相关费用由投放者承担。上门收运预约方式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水域打捞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打捞的生活垃圾,应当在滤去水分后,分类投放至生活垃圾投放点或集置点。


完善船舶生活垃圾接收设施设备建设,与城市转运处置设施有效衔接。船舶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存放,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管理责任区和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区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区和管理责任人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及责任人相同。


第二十五条【管理责任人的职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投放点,清洁、维护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投放点;


(二)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告,并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三)按照规定时间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至集置点,或者分类交付给收运单位;


(四)将生活垃圾交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运。


第五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集置点、接驳转运场的设置】生活垃圾集置点、接驳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划定禁止其他车辆停放的范围;位于居住区内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收集、运输车辆作业道路的通畅。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协议与经营服务许可证】市或区、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或者环境卫生机构签订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协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应当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不需要招投标的除外。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许可证。


从事有害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收集、运输要求与监督改正】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标准,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所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其及时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收集、运输作业的具体要求】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并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记录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分类运输去向。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所接收的可回收物的登记工作。


有害垃圾的运输作业应当遵守危险废物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收集、运输单位信息的备案与公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要求,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等实际情况,确定收集频率、运输线路,并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开服务电话、分类收集、运输的时间和线路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收集、运输的应急措施】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


因突发事由需要暂停或者在经营服务期限内需要终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签订的经营服务协议办理。区、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收集、运输活动正常进行。


第六章 分类处置


第三十二条【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协议与经营服务许可证】市或区、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的经营性处置单位签订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协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易腐垃圾、其他垃圾处置服务,应当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性处置单位,按照规定不需要招投标的除外。


从事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具备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许可证。


从事有害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浙江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及相关标准的规定分类处置。


应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应急方案进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大件垃圾、园林垃圾、装修垃圾处置】可整体回收利用的大件垃圾,应当整体回收利用;无法整体回收利用的大件垃圾,应当在拆解后按材质分类回收利用,无法回收利用的进行无害化处置。


园林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装修垃圾应当按照材质种类,进行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五条【处置作业的具体要求】生活垃圾处置作业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接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运行监管和考核,按照相关要求建立管理台账和信息报送制度。


第三十六条【处置单位权利】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所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其及时协调处理。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七条【宣传教育】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应当通过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提高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和行动能力,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八条【教育机构垃圾分类义务】幼儿园、中小学、高等院校应当根据不同教育阶段学生的年龄、认知水平等,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定期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活动,增强学生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掌握相关知识。


第三十九条【单位对成员的监督与教育义务】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及减量纳入本单位培训内容,督促本单位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条【工青妇培训、宣导义务】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自身工作职责,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及源头减量的培训、宣传动员和实践活动,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及源头减量工作。


第四十一条【社会公开宣导】居(村)民委员会、新闻媒体、志愿服务组织等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发挥各自优势,通过各种形式和载体,持续、广泛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及源头减量的宣传活动,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第四十二条【扶持和激励政策】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和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及减量工作。


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利用,逐步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科技水平。


相关部门应当通过税收优惠、政府补贴、信用等级评定等激励措施,鼓励对大件垃圾、园林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三条【协同推进机制】建立健全以社区(村)党组织为核心,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行业组织自律规范】物业管理、环境卫生、旅游旅馆、餐饮烹饪等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自律规范,引导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及源头减量工作。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对违反本办法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分类处置等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